买家权益保护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买家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买家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买家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买家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进步,拟定本法。
第二条 买家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用产品或者同意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买家提供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买家进行买卖,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买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手段,保障买家依法行使权利,维护买家的合法权益。
国家主张文明、健康、节省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法,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买家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一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所有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买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买家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买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买家的权利
第七条 买家在购买、用产品和同意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买家有权需要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
第八条 买家享有了解其购买、用的产品或者同意的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
买家有权依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状况,需要经营者提供产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作用与功效、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用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成本等有关状况。
第九条 买家享有自主选择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买家有权自主选择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产品品种或者服务方法,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产品、同意或者不同意任何一项服务。
买家在自主选择产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辨别和挑选。
第十条 买家享有公平买卖的权利。
买家在购买产品或者同意服务时,有权获得水平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买卖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买卖行为。
第十一条 买家因购买、用产品或者同意服务遭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买家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买家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买家权益保护方面的常识的权利。
买家应当努力学会所需产品或者服务的常识和用技能,正确用产品,提升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买家在购买、用产品和同意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买家享有对产品和服务与保护买家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买家有权检举、控告侵害买家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员工在保护买家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买家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买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买家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买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买家的合法权益;不能设定不公平、不适当的买卖条件,不能强制买卖。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买家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建议,同意买家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买家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用产品或者同意服务的办法与预防风险发生的办法。
宾馆、商场、饭店、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合的经营者,应当对买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点,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买家,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置、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手段。采取召回手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买家因产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成本。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买家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水平、性能、作用与功效、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方位,不能作不真实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买家就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水平和用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回话。
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字和标记。
出租别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字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买家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买家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需要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用产品或者同意服务的状况下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具备的水平、性能、作用与功效和有效期限;但买家在购买该产品或者同意该服务前已经了解其存在缺陷,且存在该缺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法表明产品或者服务的水平情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实质水平与表明的水平情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辆、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产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买家自同意产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缺陷,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缺陷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水平需要的,买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需要经营者履行更换、维修等义务。没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买家可以自收到产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买家可与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需要经营者履行更换、维修等义务。
根据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维修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成本。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使用互联网、电视、电话、邮购等方法销售产品,买家有权自收到产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不需要说明理由,但下列产品除外:
买家定作的;
鲜活易腐的;
在线下载或者买家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产品;
出货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产品外,其他依据产品性质并经买家在购买时确认不适合退货的产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买家退货的产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产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买家支付的产品价款。退回产品的运费由买家承担;经营者和买家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用格式条约的,应当以显著方法提请买家注意产品或者服务的数目和水平、价款或者成本、履行期限和方法、安全需要注意的地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买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根据买家的需要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能以格式条约、公告、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排除或者限制买家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买家责任等对买家不公平、不适当的规定,不能借助格式条约并借用技术方法强制买卖。
格式条约、公告、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能对买家进行侮辱、诽谤,不能搜查买家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能侵犯买家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互联网、电视、电话、邮购等方法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与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买家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法、产品或者服务的数目和水平、价款或者成本、履行期限和方法、安全需要注意的地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采集、用买家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采集、用信息的目的、方法和范围,并经买家赞同。经营者采集、用买家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采集、用规则,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采集、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员工对采集的买家个人信息需要严格保密,不能泄露、供应或者非法向别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手段,确保信息安全,预防买家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状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弥补手段。
经营者未经买家赞同或者请求,或者买家明确表示拒绝的,不能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买家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拟定有关买家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买家和买家协会等组织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买家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买家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监督,预防风险买家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准时制止风险买家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手段,保护买家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买家和买家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买卖行为、产品和服务水平问题的建议,准时调查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按期或者不按期对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准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点,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置、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手段。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产品和服务中侵害买家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手段,便捷买家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买家权益争议,需要受理,准时审理。
第五章 买家组织
第三十六条 买家协会和其他买家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产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买家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买家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向买家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升买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省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法;
参与拟定有关买家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就有关买家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看,提出建议;
受理买家的投诉,并对投诉事情进行调查、调解;
投诉事情涉及产品和服务水平问题的,可以委托拥有资格的鉴别人鉴别,鉴别人应当告知鉴别建议;
就损害买家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买家提起诉讼或者根据本法提起诉讼;
对损害买家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买家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买家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买家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买家的建议和建议,同意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买家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拓展保护买家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买家组织不能从事产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能以收取成本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法向买家推荐产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买家和经营者发生买家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请求买家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买家在购买、用产品时,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需要赔偿。销售者赔偿后,是生产者的责任或者是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买家或者其他受害人因产品缺点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需要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需要赔偿。是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是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买家在同意服务时,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需要赔偿。
第四十一条 买家在购买、用产品或者同意服务时,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需要赔偿。
第四十二条 用别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损害买家合法权益的,买家可以向其需要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需要赔偿。
第四十三条 买家在展销会、出租柜台购买产品或者同意服务,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需要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出租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需要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买家通过互联网交易网站购买产品或者同意服务,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需要赔偿。互联网交易网站提供者不可以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字、地址和有效联系方法的,买家也可以向互联网交易网站提供者需要赔偿;互联网交易网站提供者作出更有益于买家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互联网交易网站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互联网交易网站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借助其平台侵害买家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手段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买家因经营者借助不真实广告或者其他不真实宣传方法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需要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不真实广告的,买家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可以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字、地址和有效联系方法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买家生命健康产品或者服务的不真实广告,导致买家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产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买家生命健康产品或者服务的不真实广告或者其他不真实宣传中向买家推荐产品或者服务,导致买家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产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家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置并告知买家。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海量买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中消协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买家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点的;
不拥有产品应当拥有的用法性能而供应时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使用的产品标准的;
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法表明的水平情况的;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销售的产品数目不足的;
服务的内容和成本违反约定的;
对买家提出的维修、重作、更换、退货、补足产品数目、退还货款和服务成本或者赔偿损失的需要,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买家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买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买家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导致买家或者其他受害每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成本,与因误工降低的收入。导致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导致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买家的人格尊严、侵犯买家人身自由或者侵害买家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买家或者其他受害每人身权益的行为,导致紧急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需要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导致买家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维修、重作、更换、退货、补足产品数目、退还货款和服务成本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法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根据约定提供。未根据约定提供的,应当根据买家的需要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买家需要支付的合理成本。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买家需要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买家的需要增加赔偿其遭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买家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同意服务的成本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点,仍然向买家提供,导致买家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紧急损害的,受害人有权需要经营者根据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需要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法有规定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参考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的;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水平标志的;
销售的产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对产品或者服务作不真实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点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置、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手段的;
对买家提出的维修、重作、更换、退货、补足产品数目、退还货款和服务成本或者赔偿损失的需要,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侵害买家人格尊严、侵犯买家人身自由或者侵害买家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买家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侵害买家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办法妨碍有关行政部门员工依法实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妨碍有关行政部门员工依法实行职务,未用暴力、威胁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员工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买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紧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实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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